5月27日,我市召开《阳泉市集中供热条例》颁布实施新闻发布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城市管理局、市热力公司等单位有关负责同志现场介绍了有关情况,并对记者的提问作了解答。
《阳泉市集中供热条例》是我市获批地方立法权以来制定的第六部实体性地方性法规。《条例》共九章四十条6370字。其中,总则部分(第一章),明确了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政府责任、部门职责;分则部分(第二章至第八章)主要包括供热规划与建设、供热设施维护与管理、供热管理、用热管理、价格与热费管理、监督管理与争议处理、法律责任七个方面的内容;附则部分(第九章),对个别术语进行了解释,并规定了法规的生效日期。
2019年初,市人大常委会本着“急需先立、成熟优先、务实管用”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将集中供热项目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通过制定《条例》,以地方立法形式规范集中供热工作,有利于推动解决长期存在的管理手段薄弱、监管职责不清、保障措施不力等痼疾,对于加强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广大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和谐发展,助力书写城市高质量发展、市民高品质生活、区域高水平治理新篇章,都有着积极的作用和重大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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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集中供热条例
(2019年12月25日阳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阳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阳泉市集中供热条例》已于2019年12月25日经阳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并于2020年3月31日经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阳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4月1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中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热用户、供热企业和热源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供热安全,促进城乡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集中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设以热电联产为主、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为辅的热源保障体系,加强集中供热基础设施建设,提高集中供热能力。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服务管理、能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集中供热工作。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城乡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由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乡集中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乡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新建建筑配套的集中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换热站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采取隔声减振措施,不得设在地下室、地下车库等地下空间,避免噪声扰民。
第七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乡集中供热专项规划,配套建设集中供热设施,预留集中供热设施建设用地和空间。
预留的集中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毁坏、占用、改变其用途。
第八条 集中供热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集中供热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等有关档案,报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集中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依据城乡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同步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城市道路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供热管网应当纳入综合管廊。
新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与供热管网管道的间距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地下管线影响热网管道安全的,应当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协商解决。供热管网建设确实需要穿越建筑物区域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条 城乡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区内的新建建筑,应当采取集中供热,实行分户控制、分户计量。首次安装分户供热计量装置以及室内温度调控装置费用计入房屋建造成本,维护、维修、管理、更新费用计入热价成本。供热分户计量装置的选型、购置和安装,由建设单位和供热企业根据国家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协商确定。
既有建筑集中供热采暖系统应当逐步实行分户控制、分户计量改造。既有建筑围护结构进行节能改造时,应当同步进行供热分户控制、分户计量改造。改造费用承担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对新建住宅的集中供热设施,应当承担不少于两个供热期的保修责任。建设单位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责任的,集中供热设施的保修期顺延。
第十二条 新建建筑配套建设和既有建筑补建集中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费用。
第三章 供热设施维护与管理
第十三条 供热设施的维护、维修、改造、更新等有关责任按照以下规定划分:
(一)热源企业厂区以及出墙一米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热源企业负责;
(二)热源企业出墙一米以外至居民热用户入户阀门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
(三)居民热用户入户阀门至室内的供热设施,由居民热用户负责;
(四)非居民热用户与供热企业之间的维护、维修、改造、更新等有关责任,由双方合同约定。
第十四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应当对其负责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养护、维修、改造、更新,确保热源充足供应,保障供热设施安全运行。
热用户应当定期检查室内供热设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供热计量装置在保修期内由保修单位负责维修或者更换,在保修期外由供热企业负责维护管理;因热用户原因导致供热计量装置损坏的,维护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第十五条 供热期发生供热设施故障需要抢修时,供热企业可以先行施工,并及时补办有关手续,相关部门和热用户应当给予配合,保障抢修及时进行。
供热企业抢修供热设施,确实需要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妨碍抢修障碍物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产权人。热用户室内装饰影响供热设施抢修的,产权人应当配合供热企业予以拆除。抢修结束后,供热企业应当及时修复或者予以合理赔偿、补偿。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热源企业、供热企业查询有关供热设施情况。工程建设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因施工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因城市建设需要移动供热设施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热源企业或者供热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移动协议,由热源企业或者供热企业负责实施,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关费用和损失补偿。
第十七条 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内,热源企业或者供热企业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利用供热管道及其支架架设线路或者悬挂物体;
(二)破坏或者擅自拆卸、改装、干扰供热计量设施;
(三)擅自操作、改变、拆卸和移动供热管网、井盖、阀门、仪表以及标志等供热设施及其附属物;
(四)修建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埋设电杆、敷设管线、挖掘钻探、采砂取土、打桩爆破和栽种深根性植物等工程作业;
(五)在供热管道地沟、井室内,堆放垃圾杂物、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供热管理
第十八条 热源企业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热源供应合同,按照供热需求供应热量,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
第十九条 本市供热期为每年11月1日至下一年3月31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气温变化情况,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对供热期作出适当调整,并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二十条 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因素或者用户责任影响正常供热外,供热企业应当保证居民热用户的卧室、起居室内的温度全天不低于十八摄氏度。
非居民热用户的室内温度标准,由供用热双方合同约定。
第二十一条 因突发事故影响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正常供热。
因不可抗力因素影响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向市、县人民政府及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为供热企业提供水、电、燃气和热能的企业,不得擅自中断供应。
第二十二条 供热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保障集中供热系统正常运行;
(二)设置并公开服务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为热用户提供规范服务;
(三)做好供热前准备工作,并在供热设施注水前通知热用户;
(四)采取短信通知、张贴公告、媒体发布等方式提醒热用户检查室内供热设施;
(五)建立并妥善保管热用户档案,定期向热用户提供室内供热设施检查服务,发现存在隐患时,应当书面告知热用户及时消除或者接受热用户委托进行维修,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外的维修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六)建立巡查制度,对管理范围内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并做好记录,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七)设立固定测温点,并将测温数据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立智慧供热管理系统,利用网络化、大数据技术信息平台,对集中供热实行远程调控、统一管理;
(八)接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经营活动、服务情况以及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时间、温度标准、维护责任、收费标准、交费时限、结算办法和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四条 未经供热企业同意,热用户不得有下列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
(二)私自锁闭楼道、管道井等公共区域,阻碍供热企业工作人员检查、维护、抢修供热设施;
(三)私自增设散热器、供热管道热交换装置,私自扩大用热面积或者私接入网;
(四)私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热用水;
(五)私自改变采暖方式和用热性质;
(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采暖期需要办理暂停用热或者恢复供热的热用户,应当在当年九月底前,到供热企业办理相应手续。供热企业应当与热用户签订暂停用热或者恢复供热合同并收取相应热费,在供热设施试运行前,采取暂停用热措施或者完成供热设施恢复。
供热设施不具备分户控制条件,热用户要求暂停用热或者恢复供热的,由热用户自行或者委托供热企业进行隔断或者恢复处理,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第六章 价格与热费管理
第二十六条 集中供热实行政府定价制度。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供热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供热企业、热用户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合理调整热价,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二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收取热费。
已经安装分户计量装置且达到计量收费条件的,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核算。
特殊层高建筑的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热费由供热企业向热用户收取;空闲房的热费由供热企业向产权人收取。热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缴纳热费,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缴费的,供热企业可以采取暂缓供热、限热等措施,并按照合同约定加收违约金。热用户拒不缴纳热费及违约金的,供热企业可以根据供用热合同约定停止供热。
第二十九条 热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可以向供热企业反映或者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热企业应当在接到反映或者投诉起二十四小时内组织进行测温,四十八小时内处理解决,并向热用户出具标明受理时间和内容的书面凭据。
热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准,供热企业当年无法处理解决的,按照相应标准向热用户退还热费;温度不达标准原因属于热源企业的,供热企业应当先行退还热费,再向热源企业追偿。
供热温度测量以及热费退还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供热企业不承担室内温度不达标准责任,不予退还热费:
(一)热用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危害、损毁供热设施的;
(二)热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
(三)其他不可抗力因素。
第七章 监督管理与争议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供热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热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供热企业经营活动、服务情况以及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设置公开的投诉电话,及时协调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
第三十二条 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事故抢修和应急处理预案。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相适应的供热安全保障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装备、物资、车辆以及通讯设备等。
供热企业应当在供热期内实行二十四小时应急备勤,及时处理热用户报修诉求和紧急抢修事故。
第三十三条 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用热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供用热双方对热计量数据的准确性发生争议时,均可以委托法定的计量技术机构进行检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计量技术机构的检定活动进行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新建建筑建设集中供热设施,设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设计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规定设计换热站等集中供热设施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规定购置安装供热分户计量装置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单位未对集中供热工程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建设单位擅自毁坏、占用和改变预留的集中供热设施建设用地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热源企业、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相应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足够的热量,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准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时,未及时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履行对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的义务,造成供热事故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以相应罚款;造成其他用户损失和供热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利用供热管道及其支架架设线路或者悬挂物体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破坏或者擅自拆卸、改装、干扰供热计量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操作、改变、拆卸和移动供热管网、井盖、阀门、仪表以及标志等供热设施及其附属物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及进行工程作业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供热管道地沟、井室内堆放垃圾杂物、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改正、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的,处以相应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私自锁闭楼道、管道井等公共区域,并且阻碍供热企业工作人员检查、维护、抢修供热设施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私自增设散热器、供热管道热交换装置,私自扩大用热面积或者私接入网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私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热用水,私自改变采暖方式和用热性质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集中供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两部制热价,指的是热价由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两部分构成。基本热价,也就是供暖基础费,基本热价=现行建筑面积热价×规定的基本热价比例;计量热价,根据热用量收取,计量热价=(现行建筑面积热价×规定的计量热价比例)÷单位面积耗热量。分户计量用户需要交纳的取暖费用=基本热费+计量热费=基本热价×供热面积+计量热价×热表读数;
(二)建筑围护结构,指的是围合建筑空间四周的墙体、门、窗等,构成建筑空间,抵御环境不利影响的构件(也包括某些配件)。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